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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二(商)第181号
被告华丰日清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安中机械有限企业向被告华丰日清铝业有限企业受理此案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法院于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之后由于案件多而庞杂,于年3月17日改为普通手续,于年4月23日组成联合议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传唤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 这个案件现在审理结束了。
的报告显示,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华丰铝业有限企业(后更名为被告)签订了《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被告4台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和1台复合垂直升降装卸车 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8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变更为人民币7,640,000.00元,币种如下)。 年5月、1日、2日的退火炉生产,同年10月、3日、4日的退火炉生产。 之后,在年4月和9月,在被告的请求下,更换了12台支撑武汉巨力生产的风力发电机,承担了全部费用。 设备投产后,原告对被告的所有反应作出了积极的回应。 被告采用该设备已有三年多,但从未支付过剩余的一万元款项。 年12月4日,被告以退火炉旁的冷室水管必须解决为由,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 否则不付款。 补充协议的第一个复印件如下:原告同意更换4台退火炉的侧冷室,与被告协商处理退火炉的卡车啃轨问题后,原告从工程最终付款中扣除15万元保证金,不再重复支付原告的金额。 随后原告将等待购买的冷库订单图发给被告,被告质疑是否漏水。 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说明并证明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质量承诺,要求被告尽快决定购买方的冷库。 但是,被告在收到传真后,没有回复过。 原告认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补充协议方法支付价款显然不公正。 而且被告不配合履行补充协议,故意拖延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双方于年12月4日签订的明显不公平的补充协议应予取消。 为此,他起诉法院,责令法院取消去年12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并责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回答原告起诉书第一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一致。 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正的意思,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应当继续履行。 未支付10000.00元没有异议,但支付条件要求驳回原要求,因为原告必须先履行更换四面冷库的义务。
为了说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氮气保护40吨铝辊退火炉合同》和合同附件,用于说明合同中原审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和合同义务。 根据质量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f
被告为了说明原告承认40吨氮气保护退火炉存在9个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1 .2 .年7月27日的信。 根据质量证明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9个问题被认为已经全部解决。 2 .从年2月至4月寄信,说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持续存在。 经过质量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来信和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表明离心粉丝也有质量问题. 质量证明书显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更换了12台风力发电机,与本案无关4 .年8月至年9月,双方均发出了说明产品不合格的信。 根据质量证明书,原告除了对其中一封涂改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产品质量无关5 .说明导出说明,更换粉丝导出的事实。 经过质量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向该企业退休员工王安明申请出庭作证。 据他的法院称,他去年10月从原告单位辞职,退休前在原告供给部工作。 年8月26日去被告企业解决了退火炉投入车的啃轨问题。 当时,四个侧冷却室全部正常运转。 当时,我遇见了蔡小凤和被告会长你小华。 游晓华要求用中铝的产品替换侧冷却系统,中铝的产品消费了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他没有同意。 同意更换天津光轴的侧冷室。 天津光轴派人到被告办公室,被告同意无缝钢管,差额24万,不可更换。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与本案有关,可以相互确认,本院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法院不承认。 证人的证词,因为证人和原告之间可能有利益关系,我们法院不同意。
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与被告签订《40吨氮退火炉(安中)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原告承诺承担被告4台氮护40吨铝卷退火炉和复合垂直升降装卸车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 合同总额为780万元(经双方协商变更为764万元)。 合同包括工艺证书和技术证书、服务范围、技术数据等。 2009年2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同意分两次供应4台退火炉,两次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个月。 年5月、1日、2日的退火炉生产,同年10月、3日、4日的退火炉生产。 此后,年4月和9月,原告更换了12台武汉巨力生产的风力发电机,承担了全部费用。
年12月4日,原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合同》。 第一个复印件如下:原告同意更换四台退火炉的侧冷却室,被告同意购买,费用由被告支付,并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查明退火炉卡车啃轨问题的原因,与被告协商处理的上述两个问题处理完毕后,从工程最终付款中扣除15万元保证金,剩余款项不一次性重复支付给原告。 年3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对补充协议中涉及的问题提出处理方案,解释被告的疑问,并保证在代理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40吨氮退火炉(安中)补充协议》从双方的真正意义上讲,是合法有效的。 双方再次签订《氮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合同》,原告以明显不公平为理由主张解除补充协议。 明显不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紧急或无经验订立的,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的合同。 不公平的客观组成部分是当事人之间客观利益不平衡的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特征,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或没有经验。 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不能认为明显不公平。 我们认为,这项补充协议是双方真正的意思,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补充协议,被告以原告更换4个退火炉侧冷却室并处理咬死问题为条件支付了剩余款项。 原告提出更换方案,约定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扣除质量保证金15万元的,被告仍拒不同意,以原告在审判中处理上述两个问题为支付条件。 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被告长时间拒绝审查原告提出的交换方案,以消极行为恶意阻止支付条款的达成。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条件应视为已经实现。 被告确认还欠原告一万元的货款。 考虑到原告同意更换4个退火炉侧冷却室,在公平的基础上大致从剩余款项中扣除这部分款项为好,法院决定参照合同附件设备价目表4个侧冷却室的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扣除。 由于本案通过扣除价款得到解决,原告不再需要履行更换四面冷库的义务。 这个被告应该一次性支付15万元的保证金。 也就是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9.3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取消《40吨氮退火炉(安中)补充协议》,本院不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9.3万元,其余款项要求本院不要支持。 据此,根据《40吨氮退火炉(安中)补充协议》第45、10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丰日清铝业有限企业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陕西安中机械有限企业支付人民币89.3万元
被告未履行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交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法院的受益费为人民币15,537元,其中原告承担人民币3,90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30元,被告支付的金额应在判决生效后7天内支付给法院。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上诉,按照对方当事人全部人数复印,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赵阳法官
人民陪审员李梅兴
标题:“安中机械信息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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