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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拆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判决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对已经拆迁的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室、周转室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未在判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拆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判决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对已经拆迁的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室、周转室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未在判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若干事项向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除军事设施、教堂、寺院、文物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设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相关复印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为明确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判断。
房屋拆迁的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市场价格,不包括被拆迁非住宅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补偿费、被拆迁房屋装修的补偿金额。 拆迁住宅以外房屋停产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明确的协议不成的,可以委托判断明确。 第四条拆迁判断应当由判断机构承担
拆迁机构应当明确透明,拆迁当事人应当通过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进行。 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基本由评估机构判断。 2个以上判断机构需要判断时,判断机构应当协调实施拆迁判断的依据、大体、程序、做法和参数选择等方面的共同标准。
第七条拆迁评估机构通常伴随拆迁委托。 委托人应当与判断机构签订拆迁判断的书面合同。 第八条鉴定委托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鉴定业务。 与拆迁有利害关系或者拆迁当事人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如实向判断机构提供必要的拆迁判断材料,协助判断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条委托判断机构和判断人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利文件和相关不动产交易新闻的,不动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拆迁判断的目的统一表述为“判断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明确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额”。 拆迁判断时间通常是房屋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 拆迁规模较大,分期进行的,判断日期为当前房屋拆迁实施日期。
拆迁的价值标准是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扣押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委托拆迁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应当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通常取决于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权属文件的记载。 各地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协商结果判断。
对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不能约定拆迁房屋面积的,可以向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立的房屋面积判断机构申请判断。 未设置房屋面积判断机构的,具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单位可以委托测量。
拆迁中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地区、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拆迁评估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建立现场调查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情况的影像资料。
现场调查记录应当由鉴定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名同意。 因被拆迁人原因不能为被拆迁房屋拍照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现场调查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被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相应证明。
第十六条拆迁评估通常应当使用市场比较法。 如果没有市场比较法,可以使用其他评估方法,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证明原因。 第十七条拆迁必须判断价格
公示期满后,判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总体判断报告和分户判断报告。 委托人必须将居住者的评估报告交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
判断机构应当证明判断的根据、大体、步骤、做法、参数选择以及判断结果的生成过程。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者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价机构申请复核鉴定的,评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鉴定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判断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判断报告。 判断结果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拆迁人委托判断机构单独判断的,受委托的判断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判断报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对原判断机构的审查结果有异议或者单独委托的判断结果与原判断结果有差异,协商不成的,自收到审查结果或者单独委托的判断机构出具的判断报告之日起五日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判断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判断专家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评价依据、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的选择、参数的选择和评价结果的明确书面评价意见。 鉴定报告没有技术问题的,应当保存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有技术问题的,鉴定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判断领域的自律组织应当设立由高级专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判断专家委员会。 为拆迁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接受拆迁鉴定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经拆迁鉴定后,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指定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组成鉴定组,对拆迁鉴定进行技术鉴定。 鉴定小组成员与原鉴定机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原鉴定机构应当配合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回避但不得回避,其鉴定意见或者鉴定结果无效。 拆迁人没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不配合判断机构现场调查,导致判断不准确或者其他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或者填写其信用文件: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2)与拆迁当事人一方贯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3)通过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拆迁评估工作(4)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变相转让、转移委托拆迁评估工作的(5)多次申请鉴定,问题仍然存在,
标题:“南汇航头001 惠南和航头祝桥哪个快速发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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